申诉人:王某
被诉人:北京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1989年6月,王某应聘到北京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王某工作部门是公司软件部。工作期间王某几次被评为公司的优秀员工。1992年1月,因工作需要王某被公司派到国外学习,双方签订了“出国研修合同”。合同第十条规定:“研修人员自回国后,应为公司服务三年,服务期限自研修人员回国之日起计算。”该条第二款又规定“服务期间,凡因研修人员的责任导致双方不能履行劳动合同的,研修人员应按规定赔偿公司为其花费的培训费用。”1993年4月,王某又被派出学习,双方第二次签订“出国研修合同”。该合同又规定“研修人员应自回国之日起为公司服务三年,服务期间,凡因研修人员的责任导致双方不能履行劳动合同的, 按数次培训费用的总额赔偿培训费,每服务少一年,赔偿培训费用的20。”王某第二次研修于1993年7月1日回国,根据劳动合同及研修合同的约定,王某为公司服务应到1996年6月30日。王某两次培训费用为13万日元。
1994年6月初,王某因对软件部部长给其安排计划外工作要求增加工时一事发生争执,6月中旬,王某被调往公司开发部工作,但仍继续从事原课题的研制。
1994年8月中旬,王某完成公司指派的课题项目(该项目原定于8月初完成,但由于王某要求增加工时,经公司批准又延长了两周)。并将该课题成果交付开发部部长。
1994年9月2日,公司总经理告知王某停止工作,当天发给了王某“社内待业通知书”,该通知书内容为“王某自9月2日起离岗留职,社内待业;离岗期间待遇为每月150元(三个月);社内待业期间可不到公司上班,可在外自谋职业,三个月后公司将停止任何待遇。如未到服务期满王某申请调出,应交纳规定的培训费后方可离开公司”。该通知书没有说明待业理由。
王某于1994年9月底到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支付培训费,理由是公司违背了劳动合同的约定。
公司答辩中提出:王某于1994年5月中旬曾在工作时间趴在桌上睡觉,严重影响了公司形象(此事王某已承认,但王某于次日即开始休病假达15天);且王某在工作中消极怠工,自培训回国后不积极完成工作,没有按时完成公司指派的课题项目,例如8月中旬王某完成的课题就本应于8月初完成,且该课题在公司10月份验收时仍发现存在一定问题。根据公司《考勤管理制度》的规定:“职工不能按时完成工作,消极怠工”、“职工犯有严重影响公司形象的行为的”,“企业可以分别情况给予警告、记过、罚款直至开除的处理。”公司考虑到王某已四十几岁,并曾受过公司培训,故公司决定给其“社内待业”的处理,若王某在服务期内申请调离企业,在其交还培训费后,企业同意其调出。
以上情况经仲裁庭调查属实。同时还查明,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社内待业”这一处理违纪职工的条款,只是在8月下旬由公司总经理在全体员工大会上宣布对犯有错误的职工,企业可根据情况决定给予“社内待业”的处理。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合同双方谁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及王某是否应该赔偿培训费。这两点中前者又是决定后者的关键。从该案引发的原因及处理上看,应是企业违反劳动合同在先,其理由有三:
①从公司列举的王某“违纪”事实来看:首先,王某确曾在工作时间趴在桌上睡觉,但当天王某因身体不适在公司医务室就诊,被确诊为重感冒,并连续休息了15天。从此情况可以看出,王某之所以在工作时间趴在桌上睡觉是因为王某有病所致,并非王某主观故意所为;其次公司认为王某8月中旬完成的课题已超原定工时是消极怠工一事,客观情况是:王某于1994年4月下旬接的开发课题,原定时间应在8月初完成,但由于此中间王某病休15天,且6月初软件部部长又给王某安排新课题,所以王某请求延长工时并已得到公司批准。因而王某于8月中旬完成课题的时间已顺延,并非属于消极怠工所致。
②从公司对王某适用的“社内待业”的处理形式看,已违反了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企业对于违纪的职工没有给予“社内待业”的处理权利。
虽然企业曾在大会上宣布过公司对违纪的职工可以给予“社内待业”的处理,但仅是企业单方意志的表示,不是双方的约定;其次,根据公司对王某“社内待业”的处理内容上看,企业为不承担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为达到不承担经济补偿,并同时索要培训费的目的,采用的是规避法律的行为。这种处理剥夺了申诉人的工作权利。
③按照《劳动法》中的有关规定及《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企业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职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王某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之所以不能履行,责任不在于王某。由于企业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企业还应支付王某生活补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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