春节长假期间,仍有许多人在加班工作。劳动保障部门提醒,要当心一些用人单位用“柔性”的方式,使劳动者应得的加班费被悄悄打了折扣。
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在春节期间安排员工加班,必须发放加班工资。农历正月初一至初三为法定休假日,应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三倍支付加班工资;而在初四至初七的休息日期间,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可以给劳动者安排补休而不支付加班工资,如果不给补休,则应当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二倍支付加班工资。
记者从上海市劳动保障部门了解到,对上述支付加班工资的规定,根据往年掌握的情况,以下几类“柔性侵权”的方式,应引起劳动者警惕:
一是计算基数违规。根据法律规定,在确定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时,劳动关系双方对工资有合同约定的,按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确定。双方无任何约定的,按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正常出勤月工资的70%确定。但法律同时规定,如果按上述办法计算的加班工资最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则要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确定。而有的用人单位不对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一律以70%来确定,这就把劳动者的加班费打了折扣。
二是自行另立标准。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的300%、200%或150%的标准支付加班工资。但有的用人单位自行规定标准,例如“所有加班人员的加班工资一律按照5元/小时计发”等等,看似公平,实际上损害了其中一些劳动者的利益。
三是事后调休抵充。例如,有的单位对加班的劳动者均实行调休制,即使在春节三天的法定假日里,也采用事后调休的方式替代加班工资的支付。然而,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在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的300%的标准支付加班工资,并且不得以调休等方式代替。
四是错误标准折算。法律规定,计算加班工资应当按每月平均工作时间20.92天折算,即加班工资计算基数除以20.92。但有的单位在折算加班工资时,不按照每月20.92天折算工作日,而是按照每月30天进行折算,即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等于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除以30,再乘以300%,这使得劳动者的加班工资缩水约1/3。
作者:高路 来源:新华网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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