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和谐社会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必须对未成年工实施特殊保护,这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
对未成年工实行特殊保护是世界各国的通例,许多国家都有这方面的法律,如日本1976年颁布的《劳动基准法》中就有“女工和未成年工”专章。
在国际劳动法中,对未成年工的保护也一直是一个为国际劳工组织关注的问题。
如1919年,国际劳工组织曾通过《确定儿童受雇用工业工作的最低年龄公约》,此后,于1932年、1973年又相继颁布了同一内容的公约,并于1999年颁布了《禁止和立即行动消除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公约》;此外,还颁布了有关禁止未成年工夜间工作公约和强制体检公约,以促进各国对未成年工保护立法的发展。
我国的《劳动法》等法律中对未成年工的保护提出了各项法律要求。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在某些企业内却存在着违反对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的现象,这些问题应该引起我们的关注。
叶静漪教授的文章介绍了我国对未成年工实行特殊保护的现状,比较详细地阐释了法律规定和对未成年工实行特殊保护的重要意义,并进而有针对地提出了对企业和社会的要求,她的文章对我们提高对这一问题的认识有很大的帮助。
希望所有的企业都能够切实依法保障未成年工享有特殊保护的权利,为构建和谐社会作出应有的贡献。
案例与实况介绍
据报道,在2004年河北沙河矿难调查中发现,在沙河白塔镇附近的小煤矿中,从事井下开采作业的18岁以下的未成年矿工竟达上百人,其中还包括大量年龄未满16岁的童工,这些孩子由于缺乏专业采矿技能,多从事巷道内开矿车、进行井下抽水等工作,工资待遇低,劳动强度却极大,每天要连续在井下工作18个小时。
企业侵犯未成年工特殊保护权利的违法行为在处理矿难中,一并得到了法律的严惩。
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于2002年在北京、广州、东莞、深圳、哈尔滨、太原、西安、石家庄8个城市对外来务工人员的一项综合调查显示,在整个被调查的外来务工人员群体中,未成年工的比例平均约为10%,其中,广州、东莞和石家庄超过了10%。而在这些未成年工中,16岁以下的童工平均又占到10%。
未成年工劳动权益保障的其他方面也存在很多问题,主要表现为:在广州、东莞、深圳等地区,35%以上的未成年工上岗前没有经过体检,35%不能获得任何相应的劳动保护用品,只有20%的未成年工能定期体检。在山西和石家庄等地,70%以上被调查的未成年工在被招录时证件审查并不认真,不审查证件的情况比较多见;大部分的未成年工在上岗前并没有受过培训,32%以上的未成年工上岗前没有经过体检,43%不能获得任何相应的劳动保护用品。
调查显示,这些地区针对未成年工劳动权益保护的劳动监察也很不得力。
从上述的案例与情况介绍中可以得知,侵犯未成年工劳动权益的现象在某些地区和企业中依旧存在着,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必须予以关注。
保障未成年工的特殊权利是企业的法定义务
未成年工是指处于法定年龄阶段的未成年劳动者。我国《劳动法》第58条规定:“未成年工是指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劳动者。”基于未成年工生理和心理成长的需要,各国都对未成年工实施特殊的劳动保护。在我国,除了《劳动法》外,在《未成年人保护法》、《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和《刑法》等法律、法规中,均针对童工和未成年工的权益保护问题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1.禁止使用童工。我国根据实际情况和《义务教育法》的实施,确定公民的最低就业年龄为16周岁。我国《劳动法》第15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2.在劳动中应实行对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为保护未成年工的健康成长,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劳动法》第64条规定:“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中,进一步规定了未成年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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