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张见孟问:
1991年1月1日,厂方和我续签了3年期劳动合同。合同第6条(1)款、(4)款明确约定在“聘方不履行已制定的约定”情况下,受聘方“无须征得聘方单位同意”,“随时有权辞职”,解除劳动关系。
由于我揭发厂领导贪污事实,1992年1月30日,厂里扣发我1月份奖金。在争辩无效情况下,1992年2月9日,我以书面的辞职报告通知厂长。然而,一个月后的1992年3月13日,厂以《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二条所谓“连续旷工15日”为由,发厂部文件对我作除名处理。请问:1992年以前,我23年的连续工龄有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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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按照原劳动部印发的《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劳部发[1994]289号)对该条规定的说明是:“本条规定了劳动者的辞职权,除此条规定的程序外,对劳动者的辞职权不附加任何条件”。因此,劳动者履行了提前通知用人单位的义务,30日后双方劳动合同即行解除。
该职工于1992年2月9日以书面形式向厂长递交了辞职报告,已履行了提前通知用人单位的义务,故双方劳动合同于同年3月9日后即行解除。根据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324号)的精神,“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征得用人单位同意。”我们认为,如果劳动者已书面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意向后,即使30日内未再履行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此期间没来上班,也不能以“未经批准无故旷工”对待,但可按规定扣除未上班期间的工资、福利,并根据双方权利和义务对等的原则停止履行缴纳社保费等约定。而厂方在3月13日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后,对已不属于其厂职工的辞职人员再作出因连续旷工15日予以除名的处理决定,显然是荒谬的,也是无效的。所以,该职工在原厂工作期间的工作年限(连续工龄)不会因此被剥夺。如果确因原厂作出的无效处理决定影响其求职、再就业,造成不良后果,该职工有权依法要求原厂方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来源:中国劳动保障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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