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月31日合同期满,病假单却从1月30日开始,那么单位能解除劳动合同吗?本期案例告诉职场中人,如果医疗期未满,到期合同可以顺延。
【案情回放】
顾某今年38岁,在上海某酿酒有限公司兢兢业业工作了近10年。1994年1月,顾某就进入该公司,并于1月10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他工作认真踏实,所以每次合同到期,该酿酒有限公司都和他续约。一直到2002年,2月1日,顾某和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03年1月31日,合同到期,公司愿意继续雇佣他。双方将劳动合同顺延至2004年1月31日。
有段时间,顾某时常觉得身体不适,但因为工作繁忙,他并没在意,一直未曾休病假。年末,顾某病倒了。2004年1月29日,他到上海市龙华医院就诊。医院为他开出了病假单,起始日为1月30日。第二天,也就是2004年1月31日,顾某到公司递交病假单,却被口头通知合同期满不再续签。顾某认为,自己还处于医疗期,按照相关规定,公司不能解除劳动合同,所以不同意终止合同。但是,公司坚持不续约。2004年2月14日,顾某收到单位开的退工单。
【裁决】
顾某不满公司的做法,于2004年2月16日向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2004年2月病假工资1500元。公司辩称,顾某出示的病假单起始日为2月1日,公司在合同期满后终止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经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查实,顾某所称情况属实,申诉人因患病尚处于医疗期。另查,顾某在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而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顾某的病假单起始日是2月1日。
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顾某因患病尚处于医疗期,公司应顺延双方劳动合同至该情形消失,故公司做出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缺乏依据,应予撤销,双方恢复劳动关系。公司应支付顾某2004年2月份的病假工资。
【相关链接】
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疗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第五条:“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第二条:“医疗期按劳动者在本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设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第1年,医疗期为3个月;以后工作每满1年,医疗期增加1个月,但不超过24个月。”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四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来源:转载(中国学习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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