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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成工资招来的争议

来源:诏安人才网 时间:2020-11-11 作者:诏安人才网 浏览量:


【案例】杨某中专毕业后,于1997年9月受聘于某化妆品公司任业务员并与公司签订 了为期 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杨某每月必须完成销售额3000元人民币方可领取基本工资30 0元人民币,若当月未完成销售任务,则不发工资,其销售额计入下月销售额中,若每月销 售额超过3000元人民币,则其超过部分按销售额15的比例提取奖金。由于杨某初来乍到, 对环境和业务均不熟悉,故从1997年9月至1998年1月共5个月中杨某仅完成销售额6000余元 人民币,按合同约定,只能领取工资款600元人民币,平均每月仅120元人民币,而该市最低 工资为260元人民币。杨某认为这种工资分配方法不太合理,自己每天都认真工作,收入却 连最低工资水平都达不到,遂要求化妆品公司增加工资。公司认为这种分配方式是在劳动合 同中约定的,劳动合同签订的内容和程序均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杨某未领 到工资是自己未完成任务所致,不能怪公司,何况公司的其他业务也是以这种方法计提工资 的,并不是对杨某另眼相待。杨某了解到公司里像她这种几个月才能领到一次工资的业务员 还不少,于是到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补发工资。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经调查发现杨某所陈述的情况属实,于是,多次主持双方调解 。最后,双方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公司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补齐 杨某5个月(即1997年9月至1998年1月)的工资,双方在合同中增加以下内容:自1998年2月 至1998至4月,若杨某连续3个月未完成销售额,则公司按每月260元人民币的标准发给工资 ,此后劳动合同即自行解除。

  【评析】这是一起因工资纠纷引起的劳动争议案件。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化妆品公司 根据合同约定不按月计发最低工资的做法是否合法。

  1986年12月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改革增强企业活力的若干规定》指出:“在国家规定的工 资总额(包括增资指标)和政策范围内,对于企业内部职工工资、奖金分配的具体形式和办 法,以及调资晋级的时间对象等,由企业自主决定,国家一般不再作统一规定。”1992年7 月2 3日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则进一步赋予了企业较大 的工资、奖金分配权。该《条例》第19条规定:“企业在相应提取的工资总额内,有权自主 使用、自主分配工资和奖金;企业有权根据职工的劳动技能、劳动强度、劳动责任、劳动条 件和实际贡献,决定工资、奖金分配档次。本案中,化妆品公司通过劳动合同的形式确定按 销售额计提工资奖金的办法符合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48条 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 方式和工资水平。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这充分说明企 业在自主确定本企业的工资分配形式的同时,必须遵守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保障制度 。

  1993年11月14日原劳动部发布的《企业最低工资规定》第3条明确规定:“本规定所称‘最 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其所在企业应支付的最低劳 动报酬。”《企业最低工资规定》的上述规定是对“最低工资”的概念给予了一个明确的定 义。最低工资制的实施是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体现社会公平和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是弥 补市场缺限,促进劳动力生产的重要手段。最低工资制的实施意义重大。《企业最低工资规 定》第19条规定:“企业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其适用最低工资率。实行计件工资或 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企业必须进行合理折算,其相应的折算额不得低于按时、日、周、月 确定的相应的最低工资率。”本案中,化妆品公司与劳动者约定的按销售额计提工资奖金的 做法是可取的,问题是其计发工资必须以完成销售3000元人民币为前提,若未完成则当月不 计发工资,这实际上就违背了国家有关最低工资保障的法规规定,因为杨某在工作期间毕 竟 提供了正常的劳动,依《企业最低工资规定》的规定,应当获取劳动报酬,作为劳动者应享 受最低工资保障以维持本人的基本生活、工作及学习的需要。此外,劳动合同中的提成工资 的折算无视具体事实,明显不合理。因此,合同中约定若未完成3000元人民币销售额则当月 不计发工资的做法是不妥的。

  综上所述,本案中化妆品公司有权确定自己的提成工资分配形式,但在工资发放的过程中必 须依据国家法律、法规,保障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正因为如此,化妆品公司按当地最低 工资标准补足了杨某1997年9月至1998年1月共5个月的工资。

  值得一提的是,杨某与化妆品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以后,在合同中增加了“自1998年2月至4月 ,若杨某连续3个月未完成销售额,则公司按每月260元人民币发给工资,此后劳动合同即自 行解除”的内容是合理合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1条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 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超过6个月”。由于杨某与代妆品公司在原劳动合同中无试用期的 约定,因此,在双方调解的过程中重新约定3个月的试用期是可以的,在试用期中若杨某依 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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